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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作者: 来源:本站 添加时间:2017/7/28 浏览次数:3322

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作者:张勇

    基本案情:A公司B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B通过售后回租方式购买A部分设备,转让款1.5亿元,租期4年,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由租赁成本和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按三到五年贷款基准利率(年6.9%)上浮15%计算,租赁期满A可另付1元回购该部分设备。B在支付转让款时扣除了600万元手续费。C公司对此提供担保。D银行对其中的部分设备已于2011年12月23日向其登记设立最高额抵押5000万元,合同签订时,该部分财产处于抵押登记状态。A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被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发现B提供的其主张权利的设备发票所记载的票面金额及名称均与A所有的设备的真实发票不符(票号相同但金额、名称、数量等内容不同),B主张的价值是A真实资产对应价值的10倍之多,B所持有的发票为虚假的,其所主张权利的设备不存在。管理人因与B公司未能就债权申报达成一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且B公司对A公司设备不享有物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B主张的发票无法对应A公司的资产,故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无效,B对A动产不享有物权。

法理分析:一、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1、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该合同不具有融物的属性,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结合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包含租赁成本及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和A分期还款的约定,该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其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六)同业借;……。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B因无对外发放贷款的资质而对外借款,扰乱了金融秩序,明显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借款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2、B明知道自己不具有直接放贷的资质,属于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仍以融资租赁合法形式为名,向A提供资金,掩盖其直接发放贷款的非法目的,且利息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在发放1.5亿元借款时扣除600万元手续费,以融资租赁之名掩盖非法借款之实,该行为当然无效。3、本案的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时已被第三人C设立抵押权,融资租赁行为侵犯了C以及担保人D的权利。故该合同无效。二、因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故B对相应设备不享有物权。

    典型意义目前,融资租赁市场竞争比较激烈,一些融资租赁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也不乏出现故意规避现有法律法规的限制,违规开展业务的情况。这种行为在法律上难以得到保障,一旦产生纠纷,有可能面临较大的资金难以收回的风险。为确保良性发展,建议融资租赁企业谨慎、合法地开展业务。本案也作为一种警示,提示融资租赁企业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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